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贪图小利沦为电诈帮凶 2名嫌疑犯被抓

  【案情简介】

  2023年10月9日至2023年10月26日,为了贪小便宜、赚快钱,周某和张某于重庆市忠县内,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,将GOIP(一种虚拟拨号设备)简易设备提供给上游诈骗人员远程非法控制手机系统,把数据流量语音通话更改为手机正常通话功能,让上游诈骗人员在异地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犯罪活动,诈骗他人财产至少十余万元人民币。

  【调查与处理】

  公安机关民警接到快打线索后,立即研判并锁定嫌疑人,陆续将涉案嫌疑人周某和张某抓获。经过审讯,嫌疑人交代了犯罪事实。公安机关依法对嫌疑人周某和张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,案件进一步侦办中。

  【法律分析】

  在本案中,嫌疑人周某和张某明知其架设的GOIP简易设备是用于诈骗犯罪,仍按照上游犯罪人员的要求进行操作,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,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

  【法条链接】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规定,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,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。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: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,只是疏于管理;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,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,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,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。

 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,第十一条 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:

  (一)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;

  (二)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;

  (三)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;

  (四)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、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、帮助的;

  (五)频繁采用隐蔽上网、加密通信、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,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;

  (六)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、帮助的;

  (七)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。

  第十二条 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,为其犯罪提供帮助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“情节严重”:

  (一)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;

  (二)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;

  (三)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;

  (四)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;

  (五)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、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,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;

  (六)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;

  (七)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。

  来源:县司法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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