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基本案情】
原告秦某与被告郑某已登记结婚,被告郑某将自己婚前的一套房屋出售后,用所得的房款另外购买了房屋一套。后二人因性格不合,原告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,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郑某离婚并分割该套房屋。被告郑某表示同意离婚,但是不同意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。
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,根据《民法典》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,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。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系被告郑某在与原告秦某结婚后,将自己婚前的房屋出售后, 用所得的房款另外购买的房屋,依法属于被告郑某的个人财产,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秦某要求分割该套房屋的诉讼请求。
【律师说法】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〉婚姻家庭编的解释(一)》第三十一条规定“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,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,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”。
本案所讼争的房屋虽然是郑某在婚后购买所得,但由于该套房屋是郑某用出售自己婚前房屋所得的房款购买,因此仍然属于郑某的个人财产,秦某对该套房屋无权要求分割。
【法条链接】
《民法典》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:
(一)一方的婚前财产;
(二)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;
(三)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;
(四)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;
(五)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。
来源:忠县司法局